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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王箭平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8-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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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观点分析

文XX与文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6)湘0105民初99号
原告:文XX。
被告:文XX。
委托代理人:王XX,湖南XX律师XXX律师。
原告文XX诉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文XX、被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决原、被告离婚;2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;3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。事实和理由:原、被告经人介绍,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在××××双方登记结婚,女儿文XX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出生。双方性格差异较大,经常吵架,被告长期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,导致原告患抑郁症。原告患有××,被告不关心照顾,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。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,故诉至法院。
被告文XX辩称,被告同意离婚,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。被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,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大众私家车恶意转移,请求法院依法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转移。
经审理查明:原告文XX与被告文XX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在××××××××登记结婚。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,双方生育女儿文XX(文XX现已经成年并大学毕业)。原告主张已经分居3年,被告予以认可。被告文XX起诉离婚,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。此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,原告文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。
长沙市××××××××××××房(长房权证开福字第××号)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,该房屋建筑面积139.99平方米,双方均认可该房屋(含房屋内装修、家电)共计122万元。长沙市××××××××号(长房权××××号)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,该房屋建筑面积78.93平方米,双方均称在该房屋楼下另购买杂物间一间、车库一个,该杂物间、车库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。双方均认可该房屋(含房屋内装修、家电)及杂物间、车库共计50万元。被告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及发票,拟证明2013年8月7日车辆湘XXX登记在原告名下,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该车辆以1万元转卖给其哥哥文XX,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。原告不予认可,认为该湘XXX仍在自己名下。双方均同意各自投保保险的价值归各自享有。被告向本院提交保证书、QQ记录、短信记录、录音,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,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。
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、发票、病历资料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。
本院认为:一、关于原、被告婚姻关系问题。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。另经本院调查核实,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,双方缺乏沟通了解,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婚外情,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,二人婚姻无继续存续的感情基础,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,故本院认为原、被告应以离婚为宜。
二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。经查明,长沙市××××××××××××房(长房权证××字第××号),长沙市××××××××号(长房权××××号)及杂物间、车库,车辆湘XXX,均系在原、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,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、杂物间、车库及车辆属于原、被告夫妻共同财产。被告向本院提交保证书、QQ记录、短信记录、录音,客观真实,本院予以认可。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的原则精神,本院对原、被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:1、长沙市××××××××房(长房权证××字第××号)登记在被告名下。双方均认可该房屋(含房屋内装修、家电)共计122万元。该××××××××房屋(含房屋内装修、家电)归被告文XX所有,被告文XX补偿原告文XX56万元;2、长沙市××××××××号(长房权××××号)登记在被告名下,双方均称在该处另购买杂物间、车库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。双方均认可该房屋(含房屋内装修、家电)及杂物间、车库共计50万元。该××××××××房(含该房屋内装修、家电)归原告文XX所有。因××××杂物间、车库未办理房屋产权证,故该杂物间、车库的所有权益归原告享有。原告文XX补偿被告文XX该房屋(含房屋内装修、家电)、杂物间、车库25万元;3、车辆湘XXX号登记在原告名下,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价值9万元。该车辆归原告文XX所有,原告文XX补偿被告文XX该车辆4.5万元;4、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投保保险的价值归各自享有;5、原告诉称被告收取下××××××××号房屋租金10多万元,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被告称该房屋并非一直出租中,房屋租金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。原告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租金,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。综上,被告文XX应补偿原告文XX26.5万元(56万元-25万元-4.5万元)。
三、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,因原、被告于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债权债务,故原、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应归各自享有和偿还,原、被告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原告文XX要求与被告文XX离婚,予以准许;
二、长沙市××××××××××××房(长房权证××字第××号)及其房屋内装修、家电归被告文XX所有;
三、长沙市××××××××号(长房权××××号)及其房屋内装修、家电归原告文XX所有,被告文XX应协助原告文XX办理过户登记手续;该房屋处的杂物间、车库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文XX享有;车辆湘XXX归原告文XX所有;
四、被告文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文XX支付补偿款26.5万元;
五、原告文XX与被告文XX各自名下保险的价值归各自享有;
六、原告文XX与被告文XX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;
七、原告文XX与被告文XX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。
本案受理费7700元,由原告文XX承担3850元,被告文XX承担3850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 王XX
人民陪审员  陈XX
人民陪审员  黄XX
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
代理书记员  彭XX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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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箭平律师主任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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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王箭平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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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任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301*********07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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